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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校之人事管理員職務列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兼任人員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製作期:1050414)

日期:105-09-10    資料來源:wise小組

子題1.甲君:B校之人事助理員,銓敘審定委任第4職等
          2.乙君:A校之幹事,銓敘審定薦任第8職等
          3.丙君:A校之幹事,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

A:

     不同
     甲君:本職銓敘審定為委任第4職等,未具代理資格不得支領等主管加給。
     乙君:本職銓敘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支領薦任第7職等主管加給(5,140元)
     丙君:本職銓敘審定為薦任第6職等,支領薦任第6職等主管加給(4,220元)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98.01.20.部管一字第0983012176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條、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職務」,係指訂有官等及職等之職務。國民中小學所置兼任人事管理員職務,於機關編制表中未列有官等職等,雖以由具職責程度相當之人員兼任為宜,惟如無相當職責程度人員適宜兼任時,由職責程度較低人員兼任,與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無涉。至於機關編制表內列有官等職等之人事管理員職務,則仍須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
二、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上版日期:10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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