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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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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教人員曾服軍職年資可否併計請頒服務獎章?

日期:104-08-12    

A:

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及志願役軍職年資均得併計,惟志願役軍職年資仍須以其獲 頒忠勤勳章後之積餘年資(含未達獲頒忠勤勳章之年資)為限。

說明:一、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 4月17日局考字第0960009540號書函略以,軍職人員轉 任文職人員得併計軍職年資核頒服務獎章,且不限於轉任日期銜接,惟該段年資之併計,仍須 以服志願役者且其獲頒忠勤勳章後之積餘年資(含未達獲頒忠勤勳章之年資)為限。 二、依司法院87年6月5日釋字第455號解釋:「……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 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 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 別……」,其意旨揭明基於平等原則,服役年資之採計不應區分志願役或義務役而有差別待 遇。是以,基於平等原則及維護公教人員依法服兵役之權益,公教人員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 役人員年資及志願役軍職年資均得併計年資核頒服務獎章。至志願役軍職年資之併計,因志願 役軍職年資得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核頒忠勤勳章,爰仍須以其獲頒忠勤勳章後之積餘年資(含 未達獲頒忠勤勳章之年資)為限。又依獎章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服務成績優良規範意旨,上 開軍職年資如有依國防部訂定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受懲罰,應不予採計。〈參 考釋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10.16. 總處培字第1030049800號函〉

上版日期:1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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