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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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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夫妻同為公務人員,因家庭成員發生嚴重之疾病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料時,可否同時申請家庭照顧假,以及嚴重疾病是否須達住院程度?

日期:104-08-12    

A:

無論夫妻是否服務於同一機關,經其分別向服務機關提出該假別之申請時,得由服務機關視其 是否符合家庭照顧假之法定要件,由該機關長官本於核假權責決定准假與否。至於嚴重疾病是 否須達住院程度,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公務人如遇申 請家庭照顧假爭議時,可循公務人員之救濟及申訴程序處理。

說明:1、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8日勞動3字第0980091223號函略以:「……二、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旨在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16條及第20條之規 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因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 者自無須請假。……夫妻同為公務人員若皆為就業狀態,並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規定之適 用。該夫妻可否同時依該法請家庭照顧假,仍應視個別受僱者於申請時,是否符合家庭照顧假 之法定要件而定。」次查原人事局99年1月 21日局考字第0990000780號書函略以,依性平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勞委會98年12月18日函意旨,夫妻為公務人員,其家庭照顧假每年分 別准給7日,如雙方同時具家庭照顧假之事由,得各自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服務機關依事 實本於權責核處,似不宜限定僅能有一方申請。爰本節所詢疑義,無論夫妻是否服務於同一機 關,經其分別向服務機關提出該假別之申請時,得由服務機關視其是否符合家庭照顧假之法定 要件,由該機關長官本於核假權責決定准假與否。2、另詢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嚴 重之疾病是否須達住院程度疑義一節,查勞委會91年11月15日勞動二字第0910057316號函略 以:「有關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平法)第20條家庭照顧假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發 生嚴重之疾病』及『其他重大事故』,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13條規定, 請家庭照顧假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公務人如遇申請家庭照顧假爭議 時,可循公務人員之救濟及申訴程序處理。」(銓敘部99.02.01.部法二字第0993160793號函)

上版日期:1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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