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可依公保規定申請生育給付,但不符喪假及喪葬補助費之核給規定。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臺40統字第1979號函規定,嬰兒除「死產」者外,如事實上有喪葬費用,得按 規定申請喪葬補助費。有關喪葬補助費及喪假之申請,業已排除嬰兒死產之情形。
二、依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36條規定略以,「(第一項)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繳付本保險保險 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第二項)被保險人符合前項 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三、復依教育部102年12月26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176969號函 規定略以,教師如因早產致出生後之嬰兒相繼死亡,並已檢具「出生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等相關 證明,得依規定請領子女生育補助及喪葬補助,並得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之喪假日數分別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