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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依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民國96年5月3日高市人四字第 0960003455號函辦理。 二、查本局民國89年11月15日89局給字第027394號函略 以,停職人員自判決(刑)確定日至發布免職令期 間,雖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既有工作事實,應 給與相對之薪給;至於上述期間請假未實際工作所 支給之薪給,以其不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