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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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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公務人員代表機關參加各機關辦理各項競賽活動致受傷手術,以其非以個人身分與賽者,與執 行職務性質相當,如因此導致受傷或致病,是否得由服務機關依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核 給公假療傷?

日期:104-01-06    

A: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 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本部88年8月18日88台法二字第1796179 號函釋略以,因公傷病之構成要件,其一、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其二、因而 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是以,因執行職務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係以其受傷或致病原 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准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療傷。 二、本部80年2月10日80台華法一字第0666528號函釋略以,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所稱執行 職務,應係指本職職務而言。本部84年1月17日84台中法四字第1067378號書函釋略以,各機 關辦理各類競賽活動,參加人員以公假登記;至公務人員代表機關參加各項競賽性活動,得否 視為公差之性質,而給予公差登記一節,如其係參加各項競賽性活動,係由機關指派代表機關 與賽,以其並非以個人身分參加,與執行職務性質並無不同,應可視為公差性質,並給予公差 登記。準此,參考前開本部84年函釋意旨,公務人員如係經機關指派參加各項競賽性活動, 而非以個人身分與賽者,與執行職務性質相同,如因此導致受傷或致病,得由服務機關依請假 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覈實認定辦理。 (銓敍部99年8月17日部法二字第0993237746號書函)

上版日期:104-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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