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選單開關

:::

人事法規函釋

列印[另開新視窗]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應注意事項。
日期:103-07-22    
一、交通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
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
格俸級。」復查本部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規定略以,上開
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係指依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或第15條規定,取得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
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6條或第7條規定,起敘俸級;至曾任交通事業機
構之年資,於符合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時,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曾任交通
行政機關之年資,除得按年核計加級外,於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二、準此,曾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轉
任交通行政機關,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者,需依前開93年6月1日令釋規定
重新審查資格俸級。
上版日期:103-07-22
clo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