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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法規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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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轉任公務人員時可否併計休假?
日期:103-06-09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9條第2項(按:現為第3項)規定:「因退休、退職或 資遣再任及辭職再任年資未銜接,須服務滿1年後,始准將其再任前之任職年 資併計休假。」本案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純勞工),同意自79年起比照上述規定,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滿1年後,且無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2條不予休假之情事時,始准將其轉任前之服務年資併 計休假。惟前述3種人員之服務年資,於依法退休或撫卹時,不得據以要求併 計。(銓敘部79年5月11日(79)臺華法一字第0399128號函、銓敘部79年5 月17日(79)臺華特二字第339431號函)


上版日期:10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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