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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法規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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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公務人員因懷孕預產期未至而提早生產,致使其應強制休假天數(14日)及產前假未能依規定休畢,可否從
日期:103-06-09    

Q:女性公務人員因懷孕預產期未至而提早生產,致使其應強制休假天數(14 日)及產前假未能依規定休畢,可否從寬於請畢分娩假,再行補休? A: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 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懷孕婦 女產前因心理或生理所造成不適之所需,準此,提早生產人員核與上述產前 假規定及給假意旨不符,似不宜於請畢分娩假後再行補休產前假。 二、至可否再行補休假一節,經函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31日90局考 字第0392840號函表示意見略以:銓敘部62年6月19日(六二)臺為典三字第 18971號函釋:「查公務人員之休假,係採按年結算原則,每年之休假,應在 當年度內實施,不宜追溯以往之假期補休。」(銓敘部91年1月23日部法二字 第0912105284號函)


上版日期:10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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