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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法規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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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兼課除以事假或休假登記外,是否得以加班補休前往兼課?
日期:103-07-22    
ㄧ、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
管機關許可。」復查銓敘部55年3月30日(55)臺銓為參字第04057號函釋略
以:「公務人員擔任學校兼課教員,應由主管機關認可,其所兼之課,以1星
期4小時為限,其外出兼課時間,依照請事假之規定。」次查該部72年11月2
日(72)臺楷銓參字第43301號函釋略以:「公務員兼課往返途程所需時間,
如在辦公時間內者,得併同兼課時數另加核算,按事假登記,年度內超過請假
規定之事假天數者,以休假抵充,未具休假資格或已無剩餘之休假者,依規定
扣薪。」再查該部88年10月12日臺法五字第1813547號書函略以:「......
公務人員在外兼課,如係志願每次均利用休假前往,應受每次休假至少半日之
限制,至其請假程序仍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機關視實際情況准否其休
假。」嗣該部93年11月24日部法一字第0932435081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
人員得否應聘擔任講師一節,依上開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係授予服務機關
(或上級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自得於相關法
規規定範圍內及在不濫用裁量權原則下,衡酌機關業務需要,為核准與否之裁
量﹔至如係於辦公時間兼任講師,尚須受每週不得超過4小時之限制,並應以
事假或休假方式辦理,而不宜以公假登記。另行政院93年11月4日院授人給字
第0930064940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
擇在加班後 6個月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並自93年
12月1日起實施。
二、玆考量加班補休及休假均屬休息性質,其方式得由當事人自行支配,按現
行相關規定,公務人員得利用休假前往兼課,為符衡平原則,准予加班補休亦
得前往兼課。準此,公務人員兼任教學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除以事假或
休假登記外,並得以加班補休方式辦理,惟仍應受每週兼課時數不得超過4小
時之限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月23日局考字09500605641號書函)
上版日期:10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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