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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法規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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颱風來襲經通報權責機關宣布停止辦公及上課,公務人員原已請假可否予以扣除及應如何扣除,改以停止辦公及上
日期:103-07-22    
一、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
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第4條規定略
以:「公務人員…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第10條第1項
末段規定:「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復依天然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規定,天然災害(含颱風、地震及洪水)停止辦公及上課,公教人員之出勤處
理方式係以「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另查本局77年8月2日77局參字第
25931號函規定略以,颱風過境經權責機關通報停止辦公時,原已請假者,得
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前段:「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
例假日。…」之規定辦理。
二、本案經轉准銓敘部94年10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42551433號書函說明如
下:
(一)公務人員事假、病假或產前假期間遇停止辦公時,得按時扣除請假時
數;婚假、陪產假、喪假或休假期間遇停止辦公,得以半日為計算單位扣除假
期;至於公假及延長病假期間遇停止辦公,則無需扣除,惟公假事由諸如政府
舉辦之考試、國內外機關團體舉辦與職務有關之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
出庭作證等,亦另擇期延後舉辦時,得由服務機關再行核給公假前往。
(二)公務人員於94年8月31日休假期間,權責機關宣布於下午4時後停止辦
公,茲舉當日下午之辦公時間如為1時30分至5時30分為例,其於事假、病假
或產前假等以時計之假期期間,當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即得扣除請假時
數1小時;至於休假、婚假、陪產假或喪假等以半日計之假期,當日下午1時
30分至4時應到公服勤期間,既已實施假期,4時以後雖宣布停止辦公,惟似
無法再視同放假扣除假期。
三、有關颱風來襲經通報權責機關宣布停止辦公及上課,公務人員原已請假可
否予以扣除及應如何扣除,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
月14日局考字第0940065703號函)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11月3日87局考字第027455號函)
上版日期:10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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