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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法規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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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女性公務人員因懷孕預產期未至而提早生產,致使其應強制休假天數(14日)及產前假未能依規定休畢,可
日期:103-06-09    

Q:關於女性公務人員因懷孕預產期未至而提早生產,致使其應強制休假天數 (14日)及產前假未能依規定休畢,可否從寬於請畢分娩假,再行補休及請 領休假補助? A: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 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懷孕婦女 產前因心理或生理所造成不適之所需,準此,提早生產人員核與上述產前假 規定及給假意旨不符,似不宜於請畢分娩假後再行補休產前假。先予敘明。 二、至可否再行補休假及請領休假補助一節,經函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 12月31日90局考字第039284號函表示意見略以:銓敘部62年6月19日(62) 臺為典三字第18971號函釋:「查公務人員之休假,係採按年結算原則,每年 之休假,應在當年度內實施,不宜追溯以往之假期補休。」復查「行政院暨 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5點規定:…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於 交通部觀光局審核通過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綜上,休假補助 費之核發,以有休假事實為前提,因請分娩假而無法於年度內休假者,既不 得追溯以往之假期補休,自無法請領休假補助費。(銓敘部91年1月23日部法 二字第0912105284號函)


上版日期:10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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