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懲會對同一違失行為作成懲戒處分之實體議決後,懲處處分依規定失其效力,無須再行註 銷,惟仍宜於人事資料中註記。
說明:一、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 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例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次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 懲會)95年12月15日95年度鑑字第10862號議決書,就同一事件縱經主管長官已為行政懲處 後,復移送公懲會審議,其原懲處處分於公懲會為實體議決後亦失其效力。復查銓敘部100年 9月20日部法二字第10034725212號函略以,歷來函釋對於受考人之懲戒、行政懲處競合時, 原懲處處分失效之時點,基於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均明定原行政懲處應於公懲會為實體議決後 失其效力。再查銓敘部101年6月11日部銓四字第1013568472號書函略以,懲處處分如屬合法 之行政處分,並無溯及失效之疑義;又懲處處分與懲戒處分競合,於懲戒處分實體議決後,懲 處處分則失其效力。 二、爰懲處處分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無溯及失效疑義;又懲處處分與懲戒處分競合,於公 懲會對同一違失行為作成懲戒處分之實體議決後,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既為法規明定當然失其 效力,自無待權責機關再行註銷使原行政懲處失其效力。又為維護人事資料完整,仍宜於人事 資料中詳實註記。〈參考釋例: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部銓四字第1033872417號書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