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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回復其原職務。如原職 務已調派他人擔任時,則應回復與其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且須確無相當之職等職務可 予復職時,始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說明: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項所稱「原職務」,係指停職處分前之同一職務而 言;所稱「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 」,係指與停職前職務之最高職務列等相當之其他 職務而言。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回復其原 職務。如原職務已調派他人擔任時,則應回復與其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且須確無相當 之職等職務可予復職時,始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以降 低受停職處分人員之傷害。是以,服務機關將申請復職同仁改派為原職務以外其他職務,可依 上開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相關函釋意旨本於權責妥處。〈參考函釋: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8月16日公保字第1000012184號函〉】